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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新华西街将两袋白色晶状物与三粒红色颗状物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测量与检验,以上白色晶体状物和红色颗状物净重1.7799克,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测试证书、毒品称重记录报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李仕锦人民陪审员  蒋佶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