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裕安消防店门前,步行尾随被害人陈某某,伺机夺走被害人陈某某一个手提包,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里有现金80多元,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7275型号手机,两个价值350元的银手镯,另有一张本人身份证、行驶证等物品。2014年4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缴获被害人被抢的手机、银手镯、身份证等物品。案破后,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物证: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的手机、银手镯、身份证等物品;同案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