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48号。代表人:李长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继升,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岚,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华洋街70号。法定代表人:刘佩恕,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刘艳嵘。被告:吕志强。系被告刘艳嵘之夫。被告:刘业全。被告:黄庆伟。系被告刘业全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淄川支行)与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乳品公司)、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继升、高岚,被告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刘艳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业全、黄庆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淄川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工行淄川支行与被告百盛乳品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盛乳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6.6%。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煤矿以北,淄博市淄川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土地以西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累计欠息19886.3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9886.3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工行淄川支行对被告百盛乳品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志强辩称,借款属实,担保承诺属实。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刘艳嵘、刘业全、黄庆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原告工行淄川支行与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盛乳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确定方式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百盛乳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市淄川煤矿以北,淄博市淄川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土地以西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XX,土地使用权证号淄国用(2012)第CXX;发生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等情形之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同日,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百盛乳品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分别为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T04-**号、淄他项(2013)第CXX号。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6.6%。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9886.3元,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他项权证书二份,担保承诺书二份,利息欠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淄川支行与被告百盛乳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向原告工行淄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刘艳嵘、刘业全、黄庆伟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盛乳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9886.3元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取得了抵押权他项权证书,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负有担保原告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市淄川煤矿以北,淄博市淄川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土地以西的房产及土地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没有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应当先就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对原告就被告百盛乳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保证人替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百盛乳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19886.3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三、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与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淄川区淄博市淄川煤矿以北,淄博市淄川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土地以西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就上述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59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百盛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刘艳嵘、吕志强、刘业全、黄庆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超敏审 判 员 桑成峰审 判 员 邹庆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