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淮南矿业集团四十二处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东矿工人(劳务派遣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东矿工人(劳务派遣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某丁,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父子关系。原告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立业。现原告身患重病(胃癌已经扩散),需要化疗,每月需要7000元的治疗及护理费用,仅凭原告每月1700元退休工资,无法维持治疗及生活需要。三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时常打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2、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患胃癌疾病。经质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患癌症疾病是事实,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支付的,其愿意承担原告赡养费用,原告今后治疗费用报销之后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患胃癌是事实,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支付的,其愿意承担原告赡养费用,原告今后报销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其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无异议。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愿意负担原告的生活及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是其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支付的,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由其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丁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丁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戊,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原告王某甲妻子已去世。现原告王某甲以年老体弱并身患癌症,其工资收入无法维持生活及治疗费用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包括治疗费)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护理及增加营养,生活费用增加,仅凭工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收入情况,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人每月150元。原告今后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及治疗费用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分别给付王某甲赡养费15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乙负担14元,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