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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苏越秀(一般授权代理),女,无业。被告高某,湖北徐东国际旅行社汉阳门市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佑莉、人民陪审员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越秀,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高某于2001年年底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从2011年开始,双方因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执,且我与高某在一起的时间比较少,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底。高某从自2011年以来就提出要在我婚前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上加上她的名字,我没有同意。2012年期间,高某又多次提出此事,我仍未不同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是她本人向我承认的。因我当时考虑到我父亲病重,故未提出离婚。2012年11月,高某回娘家居住。我父亲因我与高某的夫妻关系不睦的问题而病发住院,从2012年12月26日开始住院,2013年1月17日死亡。当时,我情绪比较低落,也还想挽回和高某的这段感情,但高某一直和他人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自高某从2012年搬出去后,我们只是有时在周末时才还一起。2013年3月27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后高某又反悔了。2013年6月底,我提出正式分居。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关于财产问题。一、我们婚后购买鄂A×××××号本田轿车一辆,购买价260,000元,首付98,000元,余款在建设银行贷款,每月还款4,166.67元,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该车辆已于2013年11月26日出售,出售价213,000元,卖车款由高某取得,但目前还欠银行贷款62,500元未予偿还,高某同意该贷款由其偿还。卖车款应进行分割;二、我与高某共同经营湖北徐东国际旅游公司汉阳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05年4月开办,2013年12月因拆迁停业。门市部一年要做2000人的业务,账由高某管理,经营利润也一直由高某收取。从2005年开业到暂停营业时,门市部每年平均利润在150,000元左右,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润总计1,300,000元左右,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家庭日用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钢琴一台;四、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二桥头小区B幢1单元5层502号(建筑面积101.63平方米)房屋一套,系我父母以我的名义购买,我于2003年5月3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总价为251,503元。我父母支付购房款81,503元,余款17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一直由我父母偿还。因我与高某结婚后和我父母一起居住,每月交我父母生活费1,200元,一直交到2012年11月止。2006年4月,我父亲一次性向建设银行还款135,565.26元。综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二桥头小区B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系我婚前财产,与高某无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3、高某赔偿苏某精神损失费500,000元;4、诉讼费由高某承担。被告高某辩称,苏某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我与苏某婚前和婚后关系均很好。婚后,我与苏某共同经营湖北徐东国际旅游公司汉阳门市部。2012年8月,苏某无端猜疑我有外遇,多次刁难、威逼我,我对此予以隐忍、退让,处处为苏某考虑,还主动承担了门市部的债务。2013年6月我从泰国回来,苏某向我提出离婚。苏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在外有外遇。我从事旅游工作多年,经常在外,但我和苏某自认识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时间较长,感情一直很好。苏某无端猜疑我有外遇,也是夫妻发生矛盾的原因之一。2013年8月28日,我被武汉市中心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需要长期治疗。关于财产问题。我们共同经营湖北徐东国际旅游公司汉阳门市部是个夫妻店,门市部和旅游公司是承包关系,每年要向旅游公司交纳利润。门市部的设备: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2台都被苏某搬走了。门市部是亏损的,现在外面还欠债务172,000元;苏某所述鄂A×××××号本田轿车的情况属实,但卖车的钱已还债了;我搬走洗衣机是经苏某同意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二桥头小区B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苏某父母支付购房款81,503元,以及苏某的父亲提前一次性还贷135,565.26元均是事实,但我与苏某结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苏某的父亲提前一次性还贷,是因为不想我们承担过多的银行利息,所以才同意由苏某的父亲提前还贷。此后,我与苏某仍按每月1,200元偿还给苏某的父母垫付的还贷款。该房因支付还贷发生的增值部分应平均分割;洗衣机和钢琴属共同财产。我与苏某感情基础较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且无法挽回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苏某与高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2011年开始,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特别是2012年8月以来,因苏某与高某均从事旅游工作,长期在外,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且夫妻间又缺乏沟通和信任,双方多次因猜疑对方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矛盾激化。高某于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来往较少。2013年6月,双方正式分居,一直至今。2013年8月28日,高某被武汉市中心医院确诊为甲状腺癌。现苏某起诉来院,请求与高某离婚。审理中,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双方家庭财产及债务有: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二桥头小区B幢1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系苏某婚前购买房屋,房屋购买价为251,503元,苏某的父母代苏某支付购房款81,503元,余款170,000元办理了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06年4月,苏某的父亲代苏某提前一次性还贷135,565.26元;二、苏某、高某于2005年4月开办湖北徐东国际旅游公司汉阳门市部,该门市部于2013年12月停业。该门市部的设备有:电脑2台、打印机2台、空调2台;苏某、高某还经营有中国国旅高雄路门市部,现两门市部尚欠债务172,000元;三、苏某、高某婚后购买鄂A×××××号本田轿车一辆,购买价260,000元,首付98,000元,余款在建设银行贷款,每月还款4,166.67元,现还欠银行贷款62,500元。该车辆已于2013年11月26日出售,出售价213,000元,由高某领取;四、家庭日用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钢琴一台。上述事实有苏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张、录像光盘、购房合同1份、营业执照1张、记录的流水帐本1份、民生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支出与收入1份、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卖车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1张、中国建设银行e路通查得快1份、手机短信4份;高某提交的协议1份、武汉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21张、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3份、光盘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苏某与高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致使矛盾未得到化解。现高某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苏某应给予其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特别是现高某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癌,更需要苏某对妻子必要地关心、照顾及体谅,苏某也理应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及义务。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贴、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上述家庭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苏某提出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苏某与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