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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吉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吉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225号罪犯张吉良,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鄂州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吉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吉良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吉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4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2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吉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吉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吉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文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