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粟敏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敏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16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粟敏杰。辩护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粟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粟敏杰不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6月18日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粟敏杰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4日至9日,被告人粟敏杰用黄榕洁的身份证在田东县平马镇新希望大酒店开房休息,期间其中学同学韦某某来找他玩,两人都是吸毒人员,即在该宾馆的客房共同吸���了四次冰毒。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粟敏杰的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粟敏杰系广西大学计算机与电子信息学院成人教育12级室内设计专业的在读学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万某某、韦东诚、梁某某、钟某、覃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照片;4、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6、住客保证金收据;7、广西大学计算机与电子信息学院在读学生证明;8、被告人粟敏杰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粟敏杰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粟敏杰目无国法,在自己所订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被告人粟敏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所容留吸毒的韦某某有吸毒史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被告人粟敏杰刚满18周岁不久,还是在校学生。因涉世经验不足,在好奇心驱使下为寻求刺激沾染上了毒品,平时不注重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当同为吸毒人员的初中同学韦某某到宾馆找他时,两人便自然而然一同吸食了毒品。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非是为了牟利,也不是出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而在宾馆订房间,故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较为轻微。鉴于被告人粟敏杰为在校学生,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点意见,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予以口头训诫。为���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粟敏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粟敏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粟敏杰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均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粟敏杰不是未成年人,没有主动投案,不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粟敏杰吸食多种毒品,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用捡拾的他人身份证到酒店开房住宿,提供冰毒且容留未成年人多次吸食毒品,其明知自己是学生仍然吸毒且容留他人吸毒,对在校生这一特殊群体所产生的影响恶劣。原审判决以粟敏杰系在校生就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原审被告人粟敏杰供述称其于2011年开始吸毒,2013年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可谓涉世经验充足。其于第一次供述时也承认,开房是为了供他人在房间内吸毒。一审判决认定其开房目的不是容留他人吸毒,涉世经验不足而犯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粟敏杰明知韦某某是未成年人,仍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其吸毒,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也未考虑当前毒品在学生中泛滥的社会现象,对毒品犯罪的在校生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及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原审被告人粟敏杰容留他人多次吸毒的行为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点意见。综上,一审判决给予原审被告人粟敏杰免于刑事处罚是错误的,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被告人粟敏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粟敏杰不是以容留他人吸毒为目的在宾馆开房。2、与粟敏杰在酒店房间一起吸毒的韦某某是其关系要好的初中同学,韦某某本人长期吸毒,不是粟敏杰引诱其吸毒,与其他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不同,粟敏杰的犯罪情节轻微。粟敏杰还是在校学生,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节对其从轻发落,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至9日,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用黄榕洁的身份证在田东县平马镇新希望大酒店开房休息,期间其中学同学韦某某来找他玩,两人都是吸毒人员,即在该宾馆的客房共同吸食了四次冰毒。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粟敏杰的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案发时,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系广西大学计算机与电子信息学院成人教育12级室内设计专业的在读学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1、证人万某某证实:2014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其朋友“老鼠”叫其到百色市右江区万宁酒店5楼503号房。当时,“老鼠”和两三个男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在“老鼠”的教唆下,其也吸了几口。2月6日,粟敏杰叫其到田东玩,其于当晚21时许从百色来到田东县城,与粟敏杰一同住在新希望大酒店712号房。2月7日中午、2月8日中午和晚上,粟敏杰在酒店房间内三次拿出几粒冰毒,与韦东城一起吸食。2月7日晚上,粟敏杰让服务员换房到719号房。2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粟敏杰、韦东城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问话。2、证人韦某某证实:其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氯胺酮,2014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2月4日,其与初中同学粟敏杰通电话时,粟敏杰说要来田东玩。2月5日其再次打电话联系粟敏杰时,粟敏杰说他已到田东,住在新希望国际大酒店712号房,并叫其过去玩。其就到酒店与粟敏杰同住,至2月7日晚上换到719号房住宿,直到2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跟粟敏杰在712号房聊天时,得知粟敏杰也吸毒,就告诉粟敏杰其也吸毒,粟敏杰就说他可以找得冰毒,让其去买吸毒用的吸管和瓶子等物品。之后,二人一起制作了吸毒用的“水烟筒”。2月6日12时许,粟敏杰拿出一粒冰毒,与其在712号房内一起第一次吸食冰毒,之后其回家。当晚23时许,其再次回到酒店,见到粟敏杰的女朋友万某某。2月7日14时许、2月8日12时许和晚上21时许,粟敏杰三次拿出一小粒冰毒与其一起吸食。3、证人梁某某(田东县新希望国际大酒店总台服务员)证实:2014年2月4日19时许,一名男子交500元与一名女子入住712号房,他们是用黄榕洁的身份证登记入住。2月8日中午其上班时,之前住712房的客人已经换房到719号房,他们打电话称房间电脑崩溃,其上���房间时看到房内有两男一女,2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将719号房内的那两男一女带走。4、证人钟某、覃某(二人均为田东县新希望国际大酒店总台服务员)证实:2014年2月7日,其二人从16时至22时当班。当日17时许,住在712号房的一位女客人要求换房,经查询719号房未有人入住,客人就要求给他们留房。至当晚20时许,原住712号房的男客人从外面回到酒店时,就到总台交了200元押金,把房间换到719号房。换房时是从电脑系统里直接把在712号房登记的黄榕洁身份证换到719号房。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某辨认出粟敏杰是2月4日登记入住712号房的男子;韦东城是2月8日中午,其在719号房内见到的男子;万某某是2月8日中午,其在719号房内见到的女子。证人钟某、覃某辨认出万某某是2月7日住在712号房的女子,粟敏杰是2月7日到酒店总台将712房换至719房的男子。6、强制���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对粟敏杰、韦东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人员万某某罚款一千元。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检测法检测,粟敏杰、韦某某的样本呈阳性。万某某的样本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中呈阳性。9、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粟敏杰吸毒现场查获的“水烟筒”、绿箭薄荷糖盒子、塑料胶管、锡纸等物品予以扣押。10、照片说明证实:韦东城、粟敏杰指认二人吸毒的现场;酒店登记的黄榕洁境内旅客信息;粟敏杰指认装冰毒的透明塑料袋和盒子、吸毒用的胶管、锡纸和“水烟筒”。11、新希望国际大酒店住客保证金收据证实:2月4日至2月9日,登记姓名为黄榕洁的客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其中2月4日至6日,入住712号房,2月7日换至719号房。12、广西大学计算机与电子信息学院2014年2月24日证明证实:粟敏杰于2012年9月就读该院成人教育12级室内设计专业,现为在读学生。13、户籍证明证实:粟敏杰、韦某某的身份情况。14、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的供述:2014年2月4日19时许,我使用一张捡到的姓名为“黄榕洁”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田东县城新希望大酒店712房。2月5日中午,我跟“阿明”买得150元钱的冰毒,回到房间后,朋友韦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有没有毒品,想吸两口。我把房间号告诉他,他来到后,我们一起到嘉嘉超市购买了一些制作吸食冰毒用的“水烟筒”的材料。回到房间,韦某某动手做了一个“水烟筒”,我拿出冰毒和他一起吸食。2月6日下午,韦某某来到房间,我拿出冰毒和他一起吸食。2月7日中午,韦某某又来到房间,���己从我放“冰毒”的盒子里面拿出冰毒吸食,我也跟着一起吸。2月7日20时许,我把房间换到719号房。2月8日中午和晚上,韦某某在719号房和我一起,吸食我买得的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我跟一个叫“阿明”的人购买的,都是他用公用电话联系我,问我要不要冰毒,我每次跟他买150到300元数量的冰毒,我把冰毒藏在随身带的一个绿箭薄荷糖盒子里。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目无国法,在自己所住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经查,粟敏杰容留其初中同学,未成年人韦某某吸毒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粟敏杰在公安���关曾供述称其于2011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但其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在庭上承认其于2014年1月底开始吸毒,其开始吸毒的时间只有粟敏杰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吸毒。原审被告人粟敏杰供述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但其不是因为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罚,不能说明其对毒品的危害有充分的认识和警醒。粟敏杰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称其在酒店开房是供他人吸毒,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韦某某外,粟敏杰未容留其他人员吸毒,韦某某自身长期吸毒,粟敏杰未引诱、教唆其吸毒,也未向其贩卖毒品,不具有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粟敏杰刚满18周岁不久,还是在校学生,平时不注重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在好奇心驱使下为寻求刺激沾染上了毒品,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并非是为了牟利,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吸毒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足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辩护人提出粟敏杰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粟敏杰系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点意见,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永勇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振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