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2014)152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龙,李新举,赵加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龙,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和平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举,男,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兴隆屯村。原审被告赵加志,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苗圃信用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天龙与被上诉人李新举、原审被告赵加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天龙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龙、被上诉人李新举、原审被告赵加志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王天龙从被告赵加志处承包线路基础挖坑工程,之后将挖坑活包给原告李新举。第一次人工费是2.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天龙付给原告李新举2.2万元,尚欠3千元。第二次挖二组坑时人工费1.5万元。2009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被告王天龙验收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李新举人工费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天龙承认将北山风电挖坑活包给原告李新举。第一次人工费是2.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天龙付给原告李新举2.2万元,尚欠3千元。第二次人工费1.5万元。该事实已得到被告王天龙的自认。被告王天龙主张已给付原告李新举人工费1.5万元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王天龙欠原告李新举人工费1.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王天龙主张因原告所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扣原告人工费3千元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王天���所扣原告李新举人工费3千元应予给付。被告王天龙承认被告赵加志已经在工程验收后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原告李新举和被告王天龙均承认被告赵加志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赵加志不承担对原告李新举的给付责任。被告王天龙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新举要求被告王天龙额外补偿人工费1.8万元的25%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举人工费1.8万元;二、被告赵加志不承担对原告李新举的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天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天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除预留了3000元保证金外,已经将全部人工费给了被上诉人李新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给付人工费。并且被上诉人之前给付人工费时也没有出过收条,所有双方给付人工费没有收条符合以往结算的方法。2、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事实,他们均是证明李新举欠他们人工费,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预留了3000元保证金,但是被上诉人李新举的工程不合格,上诉人又找了别人干的,支付了4000元人工费,损失了1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新举答辩称:上诉人的工钱没有全部付清,第一次挖了三个基础坑给了2.2万元,上诉人还欠3000元。第二次又挖了两个坑共1.5万元一直没有给。上诉人说的基础坑不合格是指让我将小坑改大坑,我也进行了维修,他答应给1000元也一直没给。请求维持原���判决,并且要求增加25%的补偿费。原审被告赵加志答辩称:我将工程承包给王天龙了,钱也全部给王天龙了,当时约定不给钱不让浇水泥,现在水泥已经浇筑完成了,说明我的钱已经给完了。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龙与被上诉人李新举约定,王天龙将其承包的五组风电线路基础挖坑活包给李新举,完工后由王天龙支付劳动报酬。李新举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五组基础坑的挖坑活,上诉人王天龙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王天龙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五组基础坑人工费合计4万元,上诉人王天龙已经给付2.2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新举要求上诉人王天龙给付剩余的1.8万元,上诉人王天龙虽主张剩余的1.8万元已经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王天龙尚欠被上诉人李新举1.8万元予以认可。上诉人王天龙���被上诉人李新举挖坑活质量不合格,找他人返工支付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新举要求上诉人王天龙支付1.8万元的25%损失,因其在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对其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颖代理审判员 陈莉代理审判员 应琦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