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市外贸粮油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外贸粮油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外贸粮油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筱,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智,总经理。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外贸粮油肉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松涛执行员 税长富执行员 罗晓天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 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