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唐树海诉人保枣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315号原告唐树海。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代表人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树海诉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海诉称:2014年2月10日17时56分,唐树海驾驶鄂f×××××号轿车,载杨德林、胡德菊沿寺沙路吴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向刘斌驾驶的鄂f×××××号轿车相撞,致唐树海、刘斌、杨德林、胡德菊受伤,胡德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现唐树海起诉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3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唐树海应提供车损修理费票据结合物价定损相关印证,按照责任比例70%来计算;2、车上人员属乘客,赔偿数额应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同时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应赔偿部分,超出部分扣除精神抚慰金后按照70%比例承担,但每个座位不得超过10000元的限额;3、保留对唐树海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医疗费应扣除社保范围外的15%-20%;5、唐树海主张杨德林和胡德菊的医疗费,应由杨树海向该两人赔偿后再予以主张;6、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56分,唐树海驾驶鄂f×××××号轿车,载杨德林、胡德菊沿寺沙路吴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对向刘斌驾驶的鄂f×××××号轿车相撞,致唐树海、刘斌、杨德林、胡德菊受伤,胡德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唐树海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1000元;杨德林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886.30元;胡德菊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282.40元。2014年2月2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唐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德林、胡德菊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唐树海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唐树海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2月14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号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38470元。唐树海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树海已赔偿杨德林各项损失20000元。再查明,鄂f×××××号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唐树海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时与对向刘斌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唐树海、刘斌、杨德林、胡德菊受伤,胡德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唐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德林、胡德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树海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唐树海受到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唐树海诉求超出本院核准数额不予支持,唐树海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唐树海医疗费11000元;二、杨德林14743.30元(医疗费3886.30元+护理费2136元+误工费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三、胡德菊491762.40元(医疗费14282.4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安葬费19360元);四、唐树海车物损失3847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57975.7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支付唐树海1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支付唐树海20000元(唐树海已赔偿杨德林、胡德菊各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项下支付唐树海38470元,鉴定费2000元属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人保襄阳分公司应予支付。以上共计70470元。超出本院审核的数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唐树海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唐树海保险金7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