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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邓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濂园小区XXX号XXX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月9日向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宝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笔记本电脑说明书及保修卡,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