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及第三人杨春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炳荣,陈小秋,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杨春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阳炳荣,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小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今龙,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程,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应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利军(特别授权),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周新元,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继武,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大治,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春柏,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利军(特别授权),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及第三人杨春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群担任记录,原告阳炳荣,原告陈小秋,被告陈今龙,被告韩程,被告张应东及委托代理人彭利军,第三人杨春柏的委托代理人彭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炳荣、陈小秋诉称:2010年11月,原告阳炳荣出资30万元,原告陈小秋出资30万元,第三人杨春柏出资30万元,被告陈今龙出资263310元,四人合伙于2010年11月9日由被告陈今龙出面以5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周新元、周大治、周继武处受让了位于怀化市麻阳路口处茶园垄中坡路商住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0第出1255号,面积318.78㎡),准备合伙建房。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今龙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四人合伙购买用于建房的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韩程、张应东。两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2013年6月5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今龙与被告韩程、张应东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无效,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陈今龙与被告韩程、张应东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两原告无意中得知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恶意串通,伪造了一份甲方(转受方)为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乙方(出让方)为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韩程、张应东还据此虚假合同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将此合同所涉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他们名下,企图以瞒天过海的方式将两原告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合伙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据为己有。两原告认为,怀国用(2010)第出1255号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系两原告和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四人共同出资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处转受,四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按出资比例享有按份共有权。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明知怀国用(2010)第出1255号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11月9日转让给两原告、陈今龙、杨春柏四人,并以陈今龙名义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恶意串通,伪造一份时间同为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并据此虚假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应东辩称:被告张应东和韩程确实和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在2013年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没有虚假签订,诉状和事实不符合。原告依据的隆回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认为是不公正的,因被告已经向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报案,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已经正式立案,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张应东认为本案原告陈小秋、阳炳荣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据的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没有将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对这三个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中止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今龙辩称:和被告张应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韩程辩称:和被告张应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杨春柏辩称:杨春柏的股份已经卖给了张应东和韩程,本案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是有效的,当时四个合伙人卖地的时候是通知了二原告的,二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四人欲合伙集资建房,2010年11月9日四人以陈今龙个人的名义与周新元、周继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周继武、周新元位于怀化市麻阳路口处茶园垄中坡路证号为怀国用(2010)第出125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9日,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四人对集资购地建房的收支进行清算,并形成《茶园路周新元、周大治、杨荣华地收支明细表》一份,其中收款明细:阳炳荣30万元,杨春柏30万元,陈小秋30万元,陈今龙26331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今龙与被告张应东、韩程签订《商用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张应东、韩程,第三人杨春柏在该协议书上署名同意,原告阳炳荣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5日,原告阳炳荣、陈小秋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商用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同年12月18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陈今龙、杨春柏与张应东、韩程签于2013年5月18日的《商用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份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合伙事务及土地转让出现争议,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以六被告伪造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于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故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被告陈今龙陈述甲方为陈今龙的《土地转让合同》是签订于2010年11月9日,另一份甲方为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大约在2013年,是因被告韩程、张应东受让他人股份后,其与被告韩程、张应东三人重新与被告周继武等签订的。另查明,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四人的合伙购地事务尚未进行退伙结算。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陈今龙与周新元、周继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及《茶园路周新元、周大治、杨荣华地收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四人合伙集资购地,2010年11月9日四人以陈今龙个人的名义与周新元、周继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周继武、周新元位于怀化市麻阳路口处茶园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领据两张、收条两张,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司法所《证明》二份,证明阳炳荣、陈小秋、陈今龙、杨春柏合伙购地出资及四人因合伙事务经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4、《委托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阳炳荣、陈小秋、陈今龙、杨春柏四人合伙购地的情况及四人的约定情况;5、(2013)隆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邮件投递查询信息、《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证明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授权委托书》复印资料一组,证明阳炳荣、陈小秋、陈今龙、杨春柏四人合伙以陈今龙名义于2010年11月9日与周新元、周继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及陈今龙与张应东、韩程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商用地转让协议书》经判决被确认无效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6、周继武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其与陈今龙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而其与陈今龙、韩程、张应东签的《土地转让合同》虽日期落署为2010年11月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的情况;7、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甲方为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三人,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合伙于2010年11月9日由被告陈今龙以其个人名义与周新元、周继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各自出资,及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与被告张应东、韩程签订的《商用地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情况,有(2013)隆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原告阳炳荣、陈小秋与被告陈今龙、第三人杨春柏就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共有关系。根据被告陈今龙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周继武的书面说明,本案争议的甲方为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并非签订于2010年11月9日,而是签订于2013年,被告周继武在事后的书面说明中也陈述其并没有就2013年改签的《土地转让合同》收取土地转让款,其认可的真实合同仍是与陈今龙一人所签的合同。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六人明知2010年11月9日签订有《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仍于2013年就二原告等四人合伙已购买的土地虚签《土地转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与被告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今龙、韩程、张应东、周新元、周继武、周大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