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王立平确认合��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兰,王立平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冯秀兰,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兰与被告王立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王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号宅基地及院内房产卖给了被告。转让时,该院有北房4.5间,西房3间,其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后原告了解到上述协议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确认: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将×号院内北房4.5间、西房3间返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被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无其他居所,也没有经济能力购置其他住房。经审理查明:冯全与冯秀兰系兄妹关系,冯全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去世时未婚且无子女。北京市昌平区×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酸枣岭村村民冯全。2005年6月26日冯秀兰将涉案宅基地及地上物转让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王立平,转让时院内有北房4.5间,西房3间,转让价格为15万元。庭审时,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翻建,且新建了部分房屋。经本院释明,被告王立平拒绝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案中,原告冯秀兰系酸枣岭村村民,被告王立平系居民,并非酸枣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行为,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处分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涉案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北房4.5间、西房3间已经翻建,现在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号院内北房4.5间、西房3间的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因被告王立平拒绝提起反诉,故被���王立平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秀兰与被告王立平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冯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秀兰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立平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