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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申常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常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8号原告申常满,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北陡镇,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男,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烈,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常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常满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继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常满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申常满驾驶粤JUQ8**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大桥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东前花圃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花圃,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左前角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因被告未能提出车辆修复方案,原告即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JUQ8**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事故车辆粤JUQ8**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的车物损失为65373元,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68373元。事故车辆粤JUQ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23条、第64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68373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373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企业登记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费发票;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车损鉴定的价格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要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是单方进行委托,我司也委托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UQ8**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价格为3491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由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审理查明:原告申常满为粤JUQ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0万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7月7日23时15分,原告申常满驾驶粤JUQ8**号小型轿车自江门大桥向迎宾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东前花圃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花圃,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左前角及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作出No.201300393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常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常满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粤JUQ8**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827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57103元,车损鉴定费3000���,合共68373元。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供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49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申常满所有的粤JUQ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车辆损失费65373元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申常满送达定损及修复方案,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鉴���,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UQ8**号小轿车进行车损鉴定,并出具了公诚2013第0013000TPY062号车损鉴定结论书,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原告收到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373元。2、鉴定费3000���的认定问题。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为其所有的粤JUQ8**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告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68373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5373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8373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常满赔偿经济损失6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长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绮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