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与浙江柳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浙江柳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927号原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兴。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柳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冬青。委托代理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柳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华鼎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浙江欧力基础有限公司、陈根富为其承建的被告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应家庄厂房工程购买管桩合计27713米,共计价款2626371元。2013年7月30日,因浙江欧力基础有限公司、陈根富未及时付款,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管桩定作款180万元,并督促浙江欧力基础有限公司、陈根富把尚欠的50万元在供桩结束后分两次打入原告法人账户内。原告依约陆续供桩,被告依约支付了13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桩款50万元。被告浙江柳林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桩定作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与陈根富之间存在着打桩业务关系。款项支付确定单不合法且无效,即使合法有效,被告也只有代付义务,现被告已基本结清与陈根富的打桩款且管桩质量亦存在问题,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一、款项支付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18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成立汽车销售一级网点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及销售折让款共计人民币27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销售折让款19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依法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永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