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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茹美与被告范希奎、赵丽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名师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南初字第0051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范某某、赵某某系客户关系,范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期间我为被告做箱包手工,于2013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手工费6500元,范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手工费。被告范某某辩称:拖欠原告手工费属实,原系我夫妻二人共同欠下债务,应由我二人共同偿还,但是现在无力给付货款。被告赵某某未做答辩,经查,在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为二被告做箱包手工,除给付部分手工费以外尚欠6500元未付,范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另查二被告已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离婚判决书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做手工,二被告理应当时约定给付手工费,相反却无故拖欠至今,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二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在婚续期间拖欠的债务,理应依法共同偿还,由于二人在离婚时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故此仍由二人共同偿还为妥,故对范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共同还之说应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某手工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岳勤人民陪审员  刘锡灵人民陪审员  李 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