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张锦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张锦岩,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刘华,宋永亮,杨益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陈小兵,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岩,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炳荣,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靖玉珍,女,汉族,1962��9月20日出生。被告侍正丽,女,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顾某桐(曾用名顾某萌),女,汉族,2006年10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侍正丽,系顾某桐母亲。被告顾康严,男,汉族,2010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侍正丽,系顾康严母亲。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刘华,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宋永亮,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杨益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旭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7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原告陈小兵诉被告张锦岩、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刘华、宋永亮、杨益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张锦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旭光,被告刘华,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的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杨益国的委托代理人管旭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诉称:2014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陈小兵乘坐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亲属顾偌鹏驾驶的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0公里+2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宋永亮所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造成顾偌鹏及原告受伤,顾偌鹏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顾偌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华,被告张锦岩和顾偌鹏合伙经营该车,原告系两人雇佣驾驶人。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益国,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截止至2014年4月2日10时的医疗费共计174211.64元。被告张锦岩辩称:1、陈小兵系其和顾偌鹏共同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后由其和顾偌��承担。2、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部分医疗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3、刘华不承担赔偿责任。4、张锦岩已支付1万多元医疗费,其中8000元有票据。5、被告杨益国投保了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张锦岩和顾偌鹏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共同驾车,但陈小兵系张锦岩雇佣,工资由张锦岩发放,并非顾偌鹏雇佣。3、顾偌鹏生前无财产继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顾偌鹏产生医疗费64460.7元,请求预留份额。被告刘华辩称: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只是借用其身份证办理登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益国辩称:1、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2、被告宋永亮系其雇佣驾驶人。3、前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由事故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扣除15%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陈小兵乘坐顾偌鹏驾驶的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0公里+2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宋永亮所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造成顾偌鹏及原告陈小兵受伤,顾偌鹏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偌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杨益国,宋永亮系被告杨益国雇佣驾驶人,事发时系履���雇佣职务行为。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小兵截止至2014年4月2日10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4211.64元,其中,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求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21618.80元。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42992.84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9600元。顾偌鹏经抢救产生医疗费共计64460.7元。另查明,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顾偌鹏生前和被告张锦岩共同各半出资购买,该车借用被告刘华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张锦岩负责组织货源,顾偌鹏和原告陈小兵负责开车,原告陈小兵工资由被告张锦岩负责发放。利润扣除成本及原告陈小兵的工资后由被告张锦岩和顾偌鹏一人一半分享。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分别系顾偌鹏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镇江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解放军八二医院出具的缴费证明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永亮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顾偌鹏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因该案中顾偌鹏产生抢救费用医疗费共计64460.7元,考虑到陈小兵还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顾偌鹏亲属预留2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小兵8000元。被告宋永亮系被告杨益国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杨益国承担。宋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益国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该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医保外用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顾偌鹏和被告宋永亮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为主次责任,故前后两车赔偿主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前后两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锦岩和顾偌鹏两人合伙购买,利润平分,并且顾偌鹏和原告陈小兵一起开车,并未对陈小兵驾驶该车提出反对意见。陈小兵工资无论从张锦岩处还是从顾偌鹏处领取,都不影响陈小兵系两人共同雇佣的事实。故对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辩称陈小兵不是顾偌鹏的雇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顾偌鹏系履行合伙事务,故被告张锦岩和顾偌鹏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偌鹏生前从事载货营运系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谋取利益,且被告侍正丽对此事实也明知,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视为顾偌鹏与被告侍正丽夫妻的共同债务,现顾偌鹏已死亡,被告侍正丽应与被告张锦岩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小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苏L×××××号货车有顾炳荣、靖玉珍的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二人享用,即使顾偌鹏生前从该车运营收入中给付其父母一部分,亦只能视为子女对父母所尽的赡养扶助义务,而不能将原告的医疗费视为顾炳荣、靖玉珍的家庭债务;也不能因为顾偌鹏生前从该车运营收入中支出对顾某桐、顾康严抚养教育的部分而认定为顾某桐、顾康严的债务。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顾炳荣、靖玉珍、顾某桐、顾康严应当在继承顾偌鹏的遗产范围内与张锦岩、侍正丽一起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L×××××号重型厢式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刘华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锦岩和顾偌鹏。刘华对该车既未实际控制,也未因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而获取利益,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刘华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被挂靠的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华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之一,故原告主张刘华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4月2日10时的医疗费共计174211.64元,有原告提供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出具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解放军八二医院出具的缴费证明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锦岩在庭审中自认其付给原告的8000元系工资,故对其要求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益国主张其在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但其未举证该项费用用于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其有证据证明该15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当中,亦可在以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剩余16621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66211.64×30%=4986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8000+49863.49=57863.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锦岩赔偿(174211.64-57863.49)×50%=58174.08元。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共同承担(174211.64-57863.49)×50%=58174.08元,其中被告侍正丽与被告张锦岩、顾炳荣、靖玉珍、顾某桐、顾康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炳荣、靖玉珍、顾某桐、顾康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锦岩、侍正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兵医疗费57863.49元。二、被告张锦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兵医疗费58174.08元。三、被告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兵医疗费58174.08元。四、被告张锦岩、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顾炳荣、靖玉珍、顾某桐、顾康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523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619元,张锦岩负担2000元,顾炳荣、靖玉珍、侍正丽、顾某桐、顾康严负担619元(该款原告陈小兵己预缴,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倪 峥 嵘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艳薛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