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执裁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阳市科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裁字第96号申请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连政,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被执行人:沈阳市科迅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科迅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中执字第42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就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协议方式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依次进行转让,并以公告及邮寄方式通知义务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为(2004)沈中执字第4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