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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关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巨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关某(2000年6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尚好,且离婚会影响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关某(2000年6月7日出生),原、被告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信任、互相扶持,构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况且原、被告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完整家庭生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闯代理审判员  巨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