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法定代表人豆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金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宇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豆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相关负责人均在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施工服务总价款为61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00000元,剩余21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19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向被告提供定向井技术服务、仪器及设备,定向井服务费用为每口井54000元(含税)、直井服务费用为每口10000元(含税)、测钻费用为每口15000元(含税);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之前双方发生的定向井服务费,年底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如违约,则被告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签订时间”处载明:“2010年6月20日第一口井上无线服务”。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2次定向井施工服务,并由被告“长恒40002队”队长吴某某对定向井施工服务进行验收,同时在《定向井服务施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除胡243-39号井为直井服务外,其他11次服务均为定向井服务,12次服务共计服务费用为604000元(54000元×11次+10000元),同时,胡311-16号井因“电测没油,油田公司要求填井测钻”,故在该胡311-16号井定向井服务费54000的基础上加收15000元的侧钻费,故原告共向被告主张服务费619000元。被告先后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定向进技术服务合同》、《长恒40002队定向服务费记录单》、《定向井服务施工验收单》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向进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定向井技术服务、设备及仪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胡311-16号井产生钻侧费15000元的证据,故对该钻侧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定向井服务费用应为204000元(619000元-15000元-400000元)。《定向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底向原告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否则按未付款项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该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边县随源定向井服务有限公司定向井服务费20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长恒精发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