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南市区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泔水,二人预谋在运送泔水途中抢夺他人财物,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作案3次,抢夺现金1123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环联宾馆对面辅道上,由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孙某某接近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范某,趁其不备将范某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2、2014年3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与燕子山路交叉口东建设银行处,由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孙某某接近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趁其不备将罗某某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3、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与涵源大街交叉口南100米路东人行道上,由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搭载孙某某从后接近被害人吴某某,趁其不备将吴某某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罗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三轮车抢夺三次,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朱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