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多次进入其父任某甲屋里盗窃:2013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十七),被告人任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任某甲屋里,从挂在墙上的塑料袋内盗取现金1000元;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八),被告人任某某再次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任某甲屋里,从挂在墙上的另一塑料袋内盗取现金1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入任某甲屋里,在其床头柜的抽屉里盗取现金5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其父任某甲扭送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偷拿其父任某甲的财物,数额较大,并被其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及偷拿家庭成员财物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权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