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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长松因与被上诉人侯根旺、马书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长松,侯根旺,马书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长松,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根旺,男,194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宾(又名马书斌),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丁长松因与被上诉人侯根旺、马书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长松,被上诉人侯根旺、马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侯根旺与丁长松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丁长松)在半个店七队站台东建农民集资楼,经甲乙(侯根旺)双方协商,由乙方购买甲方四楼南户,面积110平方米房一套,总房价捌万整,先交款贰万元,余款交房时付清,09年5月份交房”,丁长松、侯根旺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马书宾在该协议下方签有“同意马斌”。侯根旺分7次将8万元付给了丁长松,丁长松于2010年12月30日给侯根旺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侯根旺,侯根旺至今未占有该房产。马书宾后将该房产抵给他人。侯根旺购买的房屋系丁长松和马书宾合伙承建,无任何合法建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丁长松、马书宾未取得任何合法建筑手续即合伙建房,并对外出售,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侯根旺与丁长松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协议。侯根旺已将8万元购房款付给了丁长松,侯根旺购买的房产系丁长松、马书宾合伙所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丁长松、马书宾应将收取侯根旺的8万元购房款退还给侯根旺;侯根旺要求丁长松、马书宾支付从交付房款时至今的房屋差价5.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丁长松、马书宾要求驳回侯根旺起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书宾、丁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根旺购房款八万元。二、驳回侯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书宾、丁长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由侯根旺负担六百一十五元,马书宾、丁长松负担八百八十五元。丁长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涉及小产权房问题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为凡是在农村建设的房屋,农民自己居住的,都是小产权房,但只要不流转,它都是合法的,所以流转的合法性应代替小产权房的合法性。对于立案审查问题,法院应该对既能管得了又能管得好的案件再立案,故本案巩义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书宾合伙开发,两人的合伙清算纠纷巩义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判决,在两人的合伙清算纠纷未确定的情况下,就轻易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极不负责任的。另外,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根旺多次向法庭:房款虽然是上诉人收取,但是经马书宾同意后才取走的钥匙,从2010年12月份至今丁长松从没有说过房子不是侯根旺的,得不到房子的责任与丁长松没有任何关系,认为全部责任应由马书宾承担。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侯根旺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丁长松的诉讼请求的表示。但一审法院对此侯根旺明确放弃的诉讼请求仍然下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更是涉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侯根旺答辩称:购房协议是与丁长松签订,房款也是交给丁长松的。马书宾答辩称:购房协议签订时我不知,后丁长松告诉我侯根旺不买房了,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丁长松、被上诉人马书宾合伙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售,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丁长松与被上诉人侯根旺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丁长松诉称本案涉诉房屋流转合法,法院不应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长松又称,应先解决合伙清算纠纷,再解决合伙体对外债务。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长松与马书宾之间的合伙清算纠纷是合伙内部债务分担问题,不具有对抗外部债务的效力,故丁长松应对侯根旺的债务承担责任。丁长松再称侯根旺已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但侯根旺当庭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丁长松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丁长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