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任志昭诉时应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昭,时应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女,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与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5日时应存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及其代理人陶燕清、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诉称,我与被告同属水井营村村民,2014年4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无缘无故到我家大门口质问我为什么要说她的是非,我被问得莫名其妙便回答她没有,是她误会了。但被告不信我仍在质问我,我因不想与她争吵便转身回家,但被告跟随我到我家客厅内,被告见四下无人便开始动手打我,因被告个子高,身强体壮,我随即就被被告压在身下暴打。我为了自卫反抗而咬了被告左手指,被告不但不停手还将我拖至大门口继续对我施暴,我不堪攻击而晕过去,被告这才停手。我受伤后我的女婿报了警,我被救护车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111.51元。我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医疗费1111.51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4921.51元。就被告时应存反诉我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29.05元,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因为是被告动手在先,我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辩称,2014年4月14日16时许,反诉人时应存与被反诉人任志昭在本村水井塘子的大缅树下相遇。反诉人问被反诉人在传话的过程中没有尊重事实,双方就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人还有任志昭的姑娘周琴在场。被反诉人指手画脚地指着反诉人进行辩解,反诉人也用右手指着被反诉人说,你这个人历来就是一个翻是非的人。话音刚落,被反诉人就把反诉人的右手拉过去把反诉人的食指咬起,被反诉人的姑娘也来帮忙,拿半截水泥土基向反诉人打来,打伤反诉人左手无名指。被反诉人的儿子喊不要打了我已经报派出所了。被反诉人的姑娘叫被反诉人赶紧睡起,被反诉人也就睡在地上。反诉人因被被反诉人咬伤右食指气愤不过,到被反诉人家堂屋里拿得原告小蔑椅子座起,把流出来的血抹给被反诉人家电视机上作为证据。然后离开被反诉人家。随后派出所和救护车也到了,被反诉人坐救护车走,反诉人打了一张轿车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交通费200元。反诉人从2014年6月14日住院到2014年6月17日住院3天,共支付住院医药费1050元。被反诉人任志昭故意伤害反诉人的身体,并且过错在先。在本诉的民事赔偿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31条的规定减轻反诉人的民事责任,被反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赔偿。请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支持要求任志昭赔偿我医疗费1050元、护理费2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的反诉请求,并将我本人的损失抵销任志昭的一部分诉讼标的。最后才是我应当赔偿的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就本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3、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26653365;5、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14229092;6、宾川县人民医院结账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二页;7、宾川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一份;8、宾川县人民医院病历七页;9、伤情鉴定费发票一份;10、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就本方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的申请,向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2、任志昭询问笔录一份三页;3、时应存询问笔录一份四页;4、周某发询问笔录一份四页;5、高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6、薛某开询问笔录一份二页;7、周某询问笔录一份三页;8、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对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除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存在争议的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州城派出所依职权所作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某所作陈述中能与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就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内容不真实,也未申请对任志昭所受伤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16时许,任志昭与时应存在水井营村中任志昭家门口相遇,二人相遇后因言语不和便发生争吵,争吵中时应存动手打了任志昭的嘴巴,任志昭随即将时应存右手食指咬伤,后双方继续相互厮打,在任志昭家人报警后双方才停止厮打。宾川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对在场人员王某、任志昭、时应存、周某发、高某、薛某开、周某做了询问。任志昭、时应存受伤后即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任志昭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并花费医疗费1111.51元。2014年7月14日,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志昭所受伤为轻微伤,任志昭支付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遇事未审慎处理,在没有核对清楚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是否有污蔑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就与任志昭争吵,进而引发互殴事件,并将任志昭打伤。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对本案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责任,在时应存前往质问时未正确对待反而积极与之争吵,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111.51元;误工费为76.35元/天×5天=381.75元;护理费依据医嘱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76.35元/天×5天=3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鉴定费依据在案证据为5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75.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承担80%即为2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就自己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就其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承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任志昭承担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时应存承担200.00元并于执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汝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