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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白刑初字第26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金苏大道三高农场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后驾驶一辆橙色雪佛兰轿车离开,后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四方井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驾驶的橙色雪佛兰轿车驾驶室侧门凹槽内搜出其预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1.3克。经鉴定,王某某贩卖及预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钱某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金苏大道三高农场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给钱某。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钱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陈祖林、赵勇出具的抓获经过;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1299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7、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户籍证明;9、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查实取证的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人民陪审员  罗红艳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