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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瑞芬与韩林灏、刘祥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芬,韩林灏,刘祥波,陈霖,孟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瑞芬。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韩林灏。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祥波。被告陈霖。被告孟庆山。原告张瑞芬与被告韩林灏、刘祥波、陈霖、孟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芬的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韩林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霖、孟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芬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鲁G×××××号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该车驾驶员弃车逃逸。鲁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韩林灏,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林灏辩称,被告因民间借贷事宜将鲁G×××××号车辆抵债给了被告刘祥波、陈霖,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被告驾驶车辆,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祥波辩称,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林灏,被告韩林灏将该机动车质押给了被告陈霖。被告只是将鲁G×××××号车辆开回诸城交给了被告陈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孟庆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鲁G×××××号轿车驾驶员驾驶该轿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82KM+10M路段处,与原告张瑞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瑞芬受伤、两车损坏,后该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未果。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G×××××号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L3、L4),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鲁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韩林灏。2010年冬,被告韩林灏将鲁G×××××号车辆质押从被告陈霖处借款,被告刘祥波系借款经办人,借款地点在潍坊市。被告刘祥波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被告陈霖一起回到诸城市后将该机动车交给了被告陈霖。交通事故发生时,鲁G×××××号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4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及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420.8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陈霖调查有关情况时,被告陈霖陈述如下:2010年冬天,被告韩林灏从被告陈霖处借款70000元并用鲁G×××××号车辆质押,被告刘祥波将鲁G×××××号机动车从潍坊市开回诸城市后将该车交给了被告陈霖,后被告陈霖将该车放在其租住的诸城市龙馨园小区内。后来,被告孟庆山私自拿车钥匙将鲁G×××××号车辆开走,开走后又告知了被告陈霖,被告孟庆山一直使用该车辆,对其他事情不清楚。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关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韩林灏陈述如下:2010年冬,被告韩林灏将鲁G×××××号车辆质押从被告陈霖处借款60000元,被告刘祥波系借款经办人,借款地点在潍坊市,借款时被告刘祥波、陈霖均在现场。因被告韩林灏只认识被告刘祥波,并不认识被告陈霖,被告韩林灏便将鲁G×××××号车辆交给被告刘祥波。被告刘祥波对被告韩林灏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主张其驾驶鲁G×××××号机动车与被告陈霖一起回到诸城市后将该机动车交给了被告陈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鲁G×××××号车辆驾驶员与原告张瑞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瑞芬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鲁G×××××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05.90元,但住院病历医嘱单中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挂床治疗,实际住院治疗31天(70天-39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401.14元(720元÷70天×39天),并认定医疗费为22304.76元(22705.90元-401.14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诸城市东坡街58号东苑名邸5号楼3单元302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原告实际住院31天,故护理期限为31天。原告主张由丈夫李连洪护理,并按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2400.64元(77.44元/天×31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4656.20元。鲁G×××××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后经查未果,无法确定侵权人是谁,故本案只能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义务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关于被告韩林灏、刘祥波、陈霖之间的关系,该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韩林灏于2010年冬天将鲁G×××××号车辆质押,出质人为被告韩林灏,质权人为被告陈霖。被告韩林灏将鲁G×××××号车辆交付给被告陈霖后,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占有、支配权利,不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不是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鲁G×××××号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林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林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霖享有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权利,系该机动车的管理者,亦系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祥波只是借款业务经办人,其将车辆从潍坊市开回诸城市后交给了被告陈霖,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刘祥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被告陈霖在诉讼中主张鲁G×××××号在其保管期间由被告孟庆山私自开走并一直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霖作为车辆管理人,在肇事者经查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霖共需赔偿原告9465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霖赔偿原告张瑞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46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张瑞芬负担67元,被告陈霖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