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昌秀与黄再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秀,黄再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闻动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景杰(系王昌秀长女婿),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有权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再树,东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华、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昌秀因与被上诉人黄再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秀向一审法院诉称:1991年4月25日,黄再树之父黄国清与王昌秀在武当街办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黄再树之父黄国清与东风汽车公司生活服务部铸造厂房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63号16栋2单元2楼1号的单位福利房一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56.57㎡,总价4596.48元,2008年11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登记在黄国清名下。2011年11月22日,黄再树与黄国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1年12月1日在十堰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10月黄国清因病死亡。王昌秀认为,该房屋属其和黄国清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买受该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认定黄国清与黄再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王昌秀和黄国清于199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王昌秀系黄再树的继母。1997年7月30日,东风汽车公司生活服务部铸造厂房管所和黄国清签订住宅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铸造厂16栋2单元2楼1号二室一厅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出售给黄国清,1997年11月5日,十堰市公证处对双方买卖合同作出(97)十证经字第5200056号公证书。2001年9月24日,黄国清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作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登记证书,房屋登记为黄国清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2日,黄国清和黄再树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国清将上述房屋以110000元转让给黄再树,黄再树缴纳契税5827.37元。2011年12月1日,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黄再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2012年黄国清去世。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房屋是属于黄国清生前和王昌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黄国清生前的个人财产。一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王昌秀认为房屋是属于和黄国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在2010年9月14日时,已被十堰市房管局登记为属黄国清单独所有,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王昌秀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王昌秀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昌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昌秀。宣判后,王昌秀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昌秀的起诉完全错误。1.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房屋是黄国清与王昌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黄国清未征得王昌秀同意擅自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侵害了王昌秀的合法权益,王昌秀的起诉明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0年9月24日已被十堰市房管局登记为黄国清单独所有,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王昌秀并非房屋的权利人,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是对外的,并不适用于夫妻关系领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般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也不意味着只有产权登记人才有权利对房屋进行处分,更不意味着产权登记人可以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二、黄国清与黄再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昌秀的起诉是放弃行使司法裁判权,变相地侵害了王昌秀的实体权利。黄国清在王昌秀不知情的情形下与黄再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给黄再树,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本案审理中的两个其他问题:第一,本案一审过程中,王昌秀因年事已高未到庭,一审法院在王昌秀未到庭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难免有点草率。第二,黄再树的第二代理人吕琴曾在法庭工作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回避未主动回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般均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属于王昌秀与黄国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房屋产权登记归黄国清单独所有,黄国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黄国清于去世前将单独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黄再树,并已过户。如王昌秀对单独登记于黄国清名下的房屋存有异议,应当另行通过行政途经(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王昌秀相对于黄国清与黄再树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不能要求确认黄再树与黄国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昌秀不能以争议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取得,就当然地推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夫妻关系也不例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昌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一审中,王昌秀已委托两位律师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承办人要求诉讼当事人到庭是便于了解案情,也有利于案件调解,法律并未规定已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必须到庭。黄再树的一审委托代理人是否法官、是否应当必须回避,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已知的信息来看,黄再树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并非是原一审法院的法官。因此,王昌秀上诉提到的两个案外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