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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刘某乙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刘某乙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因案件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6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郭吟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龙家新(已判决)、胡勇(另案处理)前往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20号一麻将室内寻找杨某索要债务时,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女友刘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乙。后杨某闻讯带人赶至麻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及龙家新、胡勇发生打斗。打斗中,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扭打致被害人刘某乙摔倒在地,龙家新即上前将被害人刘某乙腹部踢伤,致其流产。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在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害人刘某乙已获赔偿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郭吟颂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约龙家新(已判决)与胡勇一起前往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20号的麻将室内寻找杨某索要债务时,与杨某的女友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动手殴打了刘某乙。杨某闻讯后带人赶至现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及胡勇、龙家新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摔倒在地,被告人龙家新即上前朝刘某乙腹部踢了数脚。刘某乙经送医院治疗,后因腹部被踢伤致早孕流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龙家新的家属和刘某甲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胡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8日20时许,刘某甲到郭茨口20号的麻将室找杨某,后经人指认让杨某的女友刘某乙去找杨某。刘某乙说不知道杨某在哪里,刘某甲就掴了刘某乙两巴掌,打得很重,声音较大,刘某乙把脸捂住说,我怀孕了,你别打我。这时“110”警察来了解情况,后杨某带人与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瘦个子男的打了起来。刘某甲就抓住刘某乙的头发把刘某乙摔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对打,这时龙家新就在她俩旁,用脚踢了刘某乙的肚子一脚,第二脚好像是踢了刘某乙的头部,接着又对倒地的刘某乙踢,旁边有人用脚挡了一下,这一脚就踢到刘某甲的头上了。刘某乙是被街坊送到医院去的。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余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龙家新的供述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4、病历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因腹部被踢伤致早孕流产,损伤程度属轻伤。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获���家新和刘洁某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笔录、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重处罚。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邀约他人后并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吟颂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