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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蓝色海湾浴场上班时,在将一客人手机拿去三楼前台充电时,乘机将被害人廖某放在此处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30元,返还被害人廖瑞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