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路长宽与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长宽,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长宽,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齐心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长宽为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文军、乌力吉仗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长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被上诉人新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力置业公司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力奥林国际花园的开发企业,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0年8月28日,路长宽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新力置业公司(当时名称为巴彦淖尔市新大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新大地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路长宽同意按新力置业公司及巴彦淖尔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的回迁安置房位置选择回迁房,回迁房位于新大地奥林国际住宅B1号楼东单元8层A1户,面积为1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25元,合款244750元,回迁房竣工后的面积最终以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回迁房产权性质为商品房,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1日。2013年9月11日,路长宽与新力置业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路长宽向新力置业公司购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力奥林国际花园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7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25元,总价款268558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当日,新力置业公司将该商品房及“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向路长宽交付,“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房屋面积为120.79平方米,并由路长宽向新力置业公司交纳大于110平方米房屋面积差10.79平方米的价款24008元(10.79㎡×2225元)。路长宽诉请:判令新力置业公司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16465元(7.4㎡×22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路长宽与新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路长宽依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新力置业公司也依照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且新力置业公司与路长宽签订合同前即已取得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路长宽、新力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回迁房安置协议虽然约定回迁房的面积为110平方米,但同时又明确了回迁房面积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在该房屋建成交付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路长宽补交24008元是按实际房屋面积补交的购房面积差价款,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现路长宽诉求新力置业公司返还房屋价款164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路长宽要求巴彦淖尔市新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价款17156.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路长宽预交114元,由路长宽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路长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回迁安置协议110平方米,2013年9月11日再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付时面积由110平方米加大为120平方米,增加的平方米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商品房建成交付时强迫上诉人补交加大平米房款,被上诉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违法收取的17156.93元。被上诉人新力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长宽与被上诉人新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时,路长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房款,新力置业公司即交付了房屋钥匙。现上诉人路长宽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房屋交付时面积由110平方米加大为120平方米,新力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应返还违法收取的1715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本案中,路长宽与新力置业公司签订的《新大地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的房屋面积是110平方米,同时又明确约定回迁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屋面积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进行结算。路长宽领取该回迁房钥匙时,按照《新大地住宅小区项目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补交了差价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诉人路长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路长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文 军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