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廖己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廖己来,叶浩勤,李冠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幢。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己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紫金县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浩勤,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冠清,女,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己来、原审被告叶浩勤、李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30分,叶浩勤驾驶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载运水泥并搭乘叶荻,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县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好义镇板子坝路段,遇危险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上的水泥砸向由廖己来驾驶并搭乘廖浩诚、叶御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廖己来及廖浩诚、叶御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3)第03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浩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己来及廖浩诚、叶御辰不负事故责任。廖己来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诊断:颈椎损伤;吸入性肺炎;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双眼烧伤;双正中神经、尺神经神经源性损害;高血压。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内佩戴颈托下床活动,住院期间留陪1人;渐进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共用去医疗费120433.33元。2013年11月23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己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3)临鉴字第34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己来的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己来的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廖己来共用去鉴定费作4100元。另查明:1、叶浩勤驾驶的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冠清,在庭审中,李冠清陈述叶浩勤是其雇请的司机,在此交通事故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叶浩勤在此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负担。叶浩勤驾驶的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廖己来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紫金县鸿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廖己来自2007年11月20日在紫金县鸿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任技术管理人员,每月工资为2800元。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紫金县公安局上义派出所、紫金县上义镇招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廖己来需赡养的人有其母亲赖仕,出生于1929年4月10日,廖己来属独生子女。3、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廖己来支付了医疗费150000元,同时李冠清亦向原告廖己来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廖己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廖己来的赔偿标准可参照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即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告廖己来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廖己来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经原审法院审查核定为1204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廖浩诚、叶御辰所请求的医疗费用,属另一种法律关系,由廖浩诚、叶御辰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2、残疾赔偿金。廖己来因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廖己来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定残之日起仍未满60周岁,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599.76元(10542.84元/年×20年×70%(伤残指数)]。3、护理费。廖己来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廖己来共住院治疗70天,护理费为5796.90元(30226.71元/年÷365天×70天)。廖己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廖己来共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5、误工费。廖己来于2013年12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共130天。廖己来虽然提供紫金县鸿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但其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作出判定,同时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032.11元(19744元/年÷365天×130天)。廖己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廖己来因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因此,廖己来请求营养费,于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以每天25元为宜,廖己来共住院70天,营养费1750元(25元/天×70天)。廖己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廖己来因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重大的伤害,廖己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12000元。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有损害的事实,且费用合理。待产生后另行诉讼,确实增加诉累,本着案结事了,廖己来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廖己来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廖己来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廖己来请求交通费用2000元,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依赖护理费。廖己来因颈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三等,即完全护理依赖100%,在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廖己来属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44元/年计算,计算20年,依赖护理费用为197440元(19744元/年×20年×50%(部分依赖护理比例),廖己来请求依赖护理费17429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用。有廖己来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况且廖己来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且需要依赖护理,且该费用是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因此,廖己来请求鉴定费用41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廖己来提供的户口簿,廖己来需赡养的有其母亲赖仕,出生于1929年4月10日,廖己来定残疾之日止,其母亲已年满75周岁,需赡养5年,赖仕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抚养费为26103.91元(7458.56元/年×5年×70%)。廖己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廖己来因交通事故交通造成的损失共539605.10元。叶浩勤驾驶的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廖己来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137683.33元(医疗费120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7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廖己来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范围为401921.77元(伤残赔偿金147599.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100元+护理费5796.90元+误工费7032.11元+依赖护理费17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廖己来伤残损失110000元,两项合计共120000元,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限额内已超付30000元,该超付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因此,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廖己来在责任强制保险未能获赔偿的损失419605.1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叶浩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向廖己来赔偿419605.10元,扣减其雇主即李冠清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仍应赔偿349605.10元。因叶浩勤驾驶的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叶浩勤负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即赔偿349605.10元,再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仍要赔偿319605.10元。至于李冠清向廖来己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李冠清,或由李冠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因叶浩勤在此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故叶浩勤、李冠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LV06**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廖己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605.10元。二、驳回廖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浩勤、李冠清共同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不合理的部分。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给予原审当事人答辩期,剥夺我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用计算有误。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河(2013)临鉴字第344号、粤南河(2014)临鉴字第4号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鉴定意见第一点:1、被鉴定人廖已来的颈髓损伤由外伤和颈椎退性变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换句话说,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四级伤残不完全是事故的原因,其中自身颈椎退性变占50%,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50%赔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用,但是原审法院按照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己来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叶浩勤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冠清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廖己来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是否应按照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廖己来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是否应按照外伤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廖己来在事故前能骑行摩托车表明行动自如,生活并未受到影响。事故后,已是四肢不全瘫,需要部分依赖护理,表明其日常生活已不能自主处理,且事故前与事故后在身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较大影响,上诉人的四级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综合考虑,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认定为不需考虑外伤参与度比例因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廖己来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赖护理费应以100%的比例进行赔偿。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在原审时上诉人并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庭上抗辩权。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是提出赔偿数额的调整并非原则上的请求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本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