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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小康、王建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康,王建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康,又名王二康,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建设,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渭白路被告人王建设承包的中心医院停车棚处,被告人王建设、王小康与被害人何成成、付云因被害人向停车棚内投放广告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康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付云颈部刺伤,将被害人何成成腰部刺伤;被害人付云、何成成之伤情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付云损伤为轻伤一级;何成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小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审期间,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与被害人付云、何成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付云、何成成对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云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13时许,付云、何成成在朋友杨萌陪同下,前往渭白路中心医院为付云检查身体,路过中心医院停车棚时,何成成将奥斯卡影城的广告册给停车棚内的车篮里发了4、5个,看车的老头就骂付云她们,并过来推搡何成成,当时老头他儿子就蹲在车棚旁,付云拉着何成成离开后,老头还一直在骂,他儿子也和付云她们发生争执,后来对方两人就与何成成发生厮打,付云拉架未拉开,那个小伙子转身朝付云脖子上打了一下,付云脖子就流血了,何成成看到付云脖子流血了,就挣脱对方,扶着付云往医院走;付云后来才知道那个小伙子是拿刀在付云脖子上划了一刀;何成成腰部也被那小伙拿刀捅伤了。2、被害人何成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13时许,何成成、付云及杨萌前往渭白路中心医院为付云检查身体,路过中心医院停车棚时,因何成成向车棚内投放影城的广告,看车棚的老头和他儿子与何成成发生争执,后对方两人与何成成、付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成成腰部被捅了一刀,付云脖子被划了一刀。3、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13日13时许,杨萌与何成成、付云一同前往渭白路中心医院为付云检查身体,路过中心医院车辆停放处时,因何成成向车辆停放处内投放奥斯卡影城的广告传单,看车的老头王建设和他儿子王小康与何成成发生厮打,付云护着何成成,王小康从身上掏出一把小折叠刀,朝何成成腰部捅了两刀,朝付云脖子上捅了一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渭南市临渭区渭白路中心医院停车棚处。5、作案工具及扣押清单,证实王小康捅伤付云及何成成的作案工具为一把折叠刀。6、被害人付云、何成成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付云颈部被刺伤,被害人何成成腰部被刺伤;被害人付云、何成成之伤情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付云损伤为轻伤一级;何成成损伤为轻伤二级。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红星村二组王建设家中将王建设抓获;2014年3月14日,王小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均在卷可稽。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因琐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小康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建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小康、王建设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建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