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光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辉,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陈光辉从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白洋河墟场一摩托车修理店店主袁某口中得知郭某甲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历不明,遂立意诈骗,并到郭某甲家中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后,谎称该车是自己被偷的,要挟郭某甲交出偷车的人,否则就报警。郭某甲心知购买的摩托车来路不正,表示愿意不要钱让陈光辉将摩托车骑走。随后,陈光辉伙同他人将该摩托车骑走并占有至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三轮摩托车系桃源县茶庵铺镇松阳坪村村民彭满生所有,于2013年腊月间被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生、罗某、黄某某、陈某某、袁某甲、胡某勇、袁某乙的证言,物证照片,领条、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桃刑执字第2983号刑事裁定书、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光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以陈光辉具有坦白、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人民陪审员 陈占权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