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孟凡玉与王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玉,王玉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孟凡玉,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玉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孟凡玉与被告王玉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玉、被告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玉诉称,2013年11月14日债务人崔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期限为壹个月,由被告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5000元转到我的账户上,我又将借款转给的债务人崔鹏。借款时,有债务人崔鹏的鲁D2U7**号车作担保,担保人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崔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孟凡玉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孟凡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用期壹个月,用鲁D2U7**号车抵押借款人崔鹏2013年11月14日担保人王玉磊2013.9.30”。后原告孟凡玉通过银行转账将95000元交付给崔鹏,扣除一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崔鹏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孟凡玉与案外人崔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交付,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王玉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署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崔鹏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催要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5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为95000元,应认定原告孟凡玉与案外人崔鹏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以9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磊偿还原告孟凡玉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王玉磊支付原告孟凡玉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玉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崔鹏行使追偿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玉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