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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经筠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长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重新组建了新家庭,次女刘某丙却一直不愿随被告生活,与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次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刘某甲给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女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但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去接刘某丙,要求随被告生活,刘某丙却一直不愿意,被告已无法。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只好同意,只是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其标准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其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长女刘某乙,13岁,生育次女刘某丙,8岁。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计,原告唐某某在家带孩子并搞家庭农业生产,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但一年多来,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被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唐某某离婚。在该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甲与唐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乙,由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刘某丙,由刘某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次女刘某丙却一直不愿随刘某甲生活,与原告唐某某生活至今。现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次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刘某甲给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婚生次女刘某丙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但次女刘某丙却一直不愿随被告刘某甲,一直要求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次女刘某丙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及刘某丙本人意见,抚养权应当予以变更,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唐某某主张由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教育费用的负担水平,以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刘某丙的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难以预见每月的数额,原告可在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有效发票主张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次女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唐某某抚养刘某丙的生活、教育等费用600元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