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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韦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因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0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2月21日入住融安长安镇广场南路“八八公寓”宾馆503号房,当晚20时许,刘学森、黄山到该房间内玩耍,被告人韦某从龙飞(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容留刘学森、黄山在该房间内吸食。2、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韦某入住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八八公寓”宾馆205号房间。期间,犯被告人韦某从一名外号叫“阿宏”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并多次容留黄翠翠在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韦某容留黄翠翠、蒋派克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5月1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于同月2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派克、黄翠翠、刘学森、黄山、覃斌、覃远清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