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竹海雷。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江琴。被告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海。被告高江琴。被告许建强。被告吕忠海。被告边爱娟。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利达公司)、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彦、被告远东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海、被告吕忠海、被告边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厚利达公司、高江琴、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厚利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厚利达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高江琴和许建强、被告吕忠海和边爱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厚利达公司在5000000元本金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厚利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厚利达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结息日后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且拖欠本金,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后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厚利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计至同年7月10日的利息23569.25元、复利141.42元和罚息30000,此后按年利率10.8%支付罚息、复利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远东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对被告厚利达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厚利达公司、高江琴、许建强未作答辩。被告远东针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远东公司确实给被告厚利达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吕忠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忠海认为其个人并没有提供担保,当初原告说要签6份保证合同,都是同一时间签的,原告并未说明有公司担保和个人担保的区别,被告吕忠海以为都是为远东公司提供担保签字的。综上,被告吕忠海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边爱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告边爱娟并未就案涉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被告边爱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以远东公司董事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个人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第二,被告边爱娟当时签字时被告吕忠海也不在场,公章也不在被告边爱娟处,是由原告的办事员到被告远东公司的办公室让被告边爱娟面签的,并告之是远东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边爱娟就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处签字了,并未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第三,被告吕忠海电话告知被告边爱娟是被告远东公司为被告厚利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需要作为董事的被告边爱娟签字。第四,被告边爱娟签字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整份合同的空白处均未填写文字。综上,被告边爱娟认为,被告边爱娟并未对被告厚利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被告边爱娟的签字系作为公司董事的身份签字,因此被告边爱娟无任何个人保证担保的意思,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边爱娟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厚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高江琴与许建强、被告吕忠海与边爱娟对被告厚利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厚利达公司已逾期欠息欠款的事实。经被告远东公司、吕忠海质证,对证据1,被告远东针织公司认为不知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远东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吕忠海、边爱娟签字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对被告高江琴、许建强的保证合同不知情;对证据3不知情,无法质证。经被告边爱娟质证,对证据2中被告吕忠海、边爱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签该合同时文字填写部分为空白,而且两被告均系以董事身份签字,未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边爱娟认为均不知情,无法质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厚利达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厚利达公司、远东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厚利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被告厚利达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给予其流动资金融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厚利达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被告厚利达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自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划至被告厚利达公司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有担保人为被告远东公司的(2013)浙稠最保字第(1876610010402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高江琴、许建强的(2013)浙稠最保字第(1876610010502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吕忠海、边爱娟的(2013)浙稠最保字第(1876610010602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高江琴与许建强、被告吕忠海与边爱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高江琴与许建强、被告吕忠海与边爱娟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厚利达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000000元;保证人均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厚利达公司交付该笔借款。借期内,被告厚利达公司2014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均已付清,但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付利息共计6430.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厚利达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远东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和边爱娟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厚利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厚利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厚利达公司归还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厚利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厚利达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与复利,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3710.6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厚利达公司按年利率10.8%支付上述借款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被告远东公司、被告高江琴与许建强、被告吕忠海与边爱娟均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上述保证人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高江琴、许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3710.67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同年7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含复利)。二、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7176元,由杭州厚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远东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高江琴、许建强、吕忠海、边爱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