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来到宝坻区大白街道×××村冯××家中,盗走现金900元及剪刀一把。经鉴定,被盗剪刀无法估价。2014年4月底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来到宝坻区大白街道×××村冯××家中,未盗走财物。2014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在宝坻区大白街道×××村赵××的租住处,被赵××发现后逃跑,未盗走财物。2014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宝坻区大白街道×××村石××家中,盗走“格莱特”牌W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冯××的损失。被盗“格莱特”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冯××、石××的陈述笔录,证人高××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亲属自愿代张××退赔被害人损失,属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格莱特”牌手机还被害人石××(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冯××经济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