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无职业,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不需平均分割。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要求精神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8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峰审 判 员 孙印文人民陪审员 吴开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