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国良、王静等与郭玉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王静,郭玉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张国良。原告王静。被告郭玉琴。原告张国良、王静与被告郭玉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王静、被告郭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王静诉称,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丈夫杨立新(已故)作为乙方,于20113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在金鼎领袖小区2号楼1单元12A1号楼房作价61.5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应于2011年4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8万元,乙方扣甲方押金1.5万元。由于被告丈夫不能按约定的2011年4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8万元,经与原告再次协商,于2011年4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已付款30万元,后期应付甲方的30万元,甲方借与乙方使用,借期一年,年利息6万元,每月付5000元整,到期本利结清,如不能偿还,甲方拒付房本,拒绝房产过户,产权仍由甲方所有。然而,作为被告的丈夫杨立新至2014年6月20日因病去世也未归还下欠的购房款30万元及押金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杨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1年4月2日的补充协议有效,被告郭玉琴返还下欠原告的购房款31.5万元。被告郭玉琴辩称,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我丈夫杨立新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先交2万元给原告作为定金,后来交了58万元,欠原告1.5万元协助过户。58万元是通过银行现金转账,在新城体育大街上的银行存了58万元。是2011年4月2日下午存的是王静或者张国良的账户,可能是农业银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张国良、王静与被告郭玉琴的丈夫杨立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在金鼎领袖小区2号楼1单元12A1号楼房作价61.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应于2011年4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8万元,乙方扣甲方押金1.5万元。当日,被告郭玉琴的丈夫杨立新向原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郭玉琴的丈夫杨立新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房款。2011年4月2日原告王静为被告出具了580000元购房款收据,同时被告郭玉琴的丈夫为原告出具了补充协议,协议在载明乙方杨立新(被告郭玉琴丈夫)购买甲方张国良(本案原告)金鼎领秀2号楼13层1门房子一套,前期已付款叁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期乙方应付甲方的叁拾万元,甲方借与乙方使用,借期一年,年利息陆万元整,到期本利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拒付房本,拒绝房产过户,产权仍由甲方所有。(甲方如有用款,提前10天通知乙方)。2014年6月20日,被告丈夫杨立新去世,被告郭玉琴未履行补充协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良、王静与被告郭玉琴丈夫杨立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玉琴在其丈夫杨立新去世后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经过银行将58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账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彩信。虽然原告为被告丈夫出具了580000元购房款收据,通过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的补充协议,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清楚的证明被告及其丈夫杨立新在购买原告房屋后,至2011年4月2日实际给付了原告房款300000元,后期实际房款300000元(名义上是借款)在2012年4月2日前给付,其余购房款15000元作为押金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后给付原告。现被告丈夫杨立新去世,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另15000元购房款作为押金,因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被告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不存在原告不配合过户问题,被告也应将该15000元房款给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琴向原告张国良、王静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5108元,由被告郭玉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