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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郎淑云与国际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淑云,国际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郎淑云,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国际星,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郎淑云与被执行人国际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文才、宋诗阳、韩淑芳、国际星、张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郎淑云委托费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才、宋诗阳、韩淑芳、国际星、张光负担。”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由执行员倪鑫洋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9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了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结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交纳并承担。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倪鑫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