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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蒋建与张辉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张辉,滕州市恒宇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蒋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辉,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滕州市恒宇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徐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杰,男,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建与被告张辉、第三人滕州市恒宇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蒋建经第三人滕州市恒宇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张辉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滕州市步行街北区F1-2-603室的房产,原告当即交付定金1万元。后因被告张辉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房产无法转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辉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滕州市恒宇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商品房交易居间机构,对于商品房买卖交易收取居间费,本案原告购买二手房一套,与第三人联系,提供房源,被告出售二手商品房一套,与第三人联系提供购买者的信息,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7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被告于购房时在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居间服务合同,居间代理费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如因原告原因,交易不成,被告不予退还定金,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交易不成,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辉称其已离婚,房屋归其所有,但实际上张辉尚未离婚,相关离婚案件,截至开庭时,仍在审理过程中),最终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购房不成,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的居间代理费也无法收取。因此,第三人认为因被告的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又因定金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义务,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恒宇公司从事二手房中介服务。2013年12月,经第三人介绍,原告蒋建与被告张辉达成房屋买卖意向。2013年12月10日,原告蒋建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张辉作为出卖方(甲方)、第三人恒宇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购房定金协议》、《滕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人作为交易居间人,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居间代理费6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1、甲方和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并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用,甲乙双方应保证其提交的资料及签字真实、合法、有效。2、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甲方或乙方的要求下,丙方可以就房屋的交易政策和流程提供咨询服务。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各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协议。丙方违反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违反,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购房定金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滕州市步行街北区F1-2-603室房屋(该房屋地址以《房地产证》为准,若有差异时,双方同意再作修改,并同意不以此作为取消之理由),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下述不可撤销的购买要约。1、该房屋建筑面积166.9平方米(《房地产证》为准,若有差异时,双方同意以该协议之房价为准,并同意不以此作为取消之理由);2、被告同意以房价60万元售于原告,原告愿意以此价认购该房屋……。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前由第三人出示正式《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原告如未能在规定时间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所收定金1万元无需退还,原告不能为此追究被告的责任,如因被告个人原因不能出售给原告,必须双倍赔偿给原告,赔偿金额为2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滕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约定:被告张辉出卖位于滕州市步行街北区F1-2-6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张辉,被告张辉于2013年12月17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原、被告之间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原告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在产权转移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蒋建交付被告张辉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张辉向原告蒋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购房人蒋建(身份证号370421198111202232)购房位于步行街北区F1-2-603房屋定金壹万元整(¥10000),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交易价格为陆拾万元整(¥600000)。过户费用由买方人承担。张辉2013.12.10号”。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张辉原因,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2014年3月24日,原告蒋建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合同》、《购房定金协议》、《滕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收条、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及《滕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购房定金协议》及《滕州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均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辉预交定金1万元,第三人恒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有原告蒋建提交的张辉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蒋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张辉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这一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购房定金协议》约定,如因被告个人原因不能出售给原告,必须双倍赔偿给原告,赔偿金额为2万元。现因被告张辉违约,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辉依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建要求第三人恒宇公司与被告张辉共同承担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蒋建定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云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