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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金仁香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香,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715号原告:金仁香。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法。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原告金仁香与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昌峰自然村拆迁安置小区Ⅱ标工程提供和安装铝合金窗、推拉门、平开门等。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承揽的定作物,合计人民币1242665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4266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26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认为,2008年,被告曾投标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昌锋自然村安置小区Ⅱ标工程,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定作合同关系,既也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也没有定作承揽的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用证明本案所涉平水镇昌锋自然村安置小区Ⅱ标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汇款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定作任务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3、定作物的规格单、记账单共一份,用以证明经与被告工地负责人钱隆结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42665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及钱隆为建设合同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及建设工地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平水镇昌锋自然村安置小区Ⅱ标工程项目经理为谢仁利,施工员为娄海棠,钱隆不是工地的负责人的事实。(证据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中标通知书中已注明项目经理是谢仁利;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结欠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钱隆和杨姓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或材料员。被告从来没有授权钱隆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证据4,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钱隆确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但是仅是签约代理人,不是建设工地负责人,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项目经理是谢仁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本案实际工地人负责人是钱隆,都是由钱隆全权负责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隆等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原、被告对付款时间、金额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根据被告的付款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本案讼争的定作合同关系,即使原、被告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结合本院对证据3的认定,亦仅能证明被告的付款金额及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定作款金额;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同时,即使钱隆确系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委托权限仅限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且与本案分属二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平水镇昌锋自然村拆迁安置小区Ⅱ标工程由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谢仁利、丁仁友,施工员为娄海棠。现原告以为被告工程提供和安装铝合金窗、推拉门、平开门等定作业务,被告尚欠原告42665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又根据该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经理为谢仁利、丁仁友,施工员为娄海棠,故钱隆出具记账单、结算单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授权代理行为。同时,钱隆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但本案讼争的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均为钱隆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任何与本案工程或被告相关的有效印章;第二,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交的用以证明钱隆系被告承建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证据包括中标通知书、建筑施工合同、证明等均为事后取得,原告不能以交易之后的取得的证据来证明交易当时其知道钱隆的身份且有理由相信钱隆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仅有钱隆等个人签字,但并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亦无工程项目经理签字,不足以证实钱隆是代表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定作合同关系,钱陶出具结算单等的行为,其效力只及于本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仁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金仁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