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向义安与陈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义安,陈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向义安,男,汉族。被告陈廷军,男,汉族。原告向义安诉被告陈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义安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口头约定1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还款1000元,并将原借条换成欠条,欠款金额为9000元,约定2014年6月还清,否则逾期每月承担500元处罚金。此后,原告前去索款,被告不仅不还,还将原告妻子打伤,经永兴派出所调解,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欠款9000元;2、支付原告处罚处理金2000元(2014年7-10月);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付600元(计算时间为2014年2月至款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廷军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修房无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元。当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向义安现金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订于2014年6月份还清。如果到期未还,超一个月500元的处罚处理金。原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欠款人:陈廷军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上门索要,原告之妻与被告岳母发生抓扯,经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调处,被告同意2014年7月10日之前将9000元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永兴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永兴派出所的调解书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但至今仍然逾期不还,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10月处罚处理金2000元及从2014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约定的“处罚处理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性质,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逾期一个月5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从被告逾期即2014年7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该违约金应当能够弥补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向义安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向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廷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