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汉明与罗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明,罗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戈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汉明诉被告罗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支付本金。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并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现暂计为136000元,合计33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15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戈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汉明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0元,由被告罗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