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黄久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国,黄久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正国,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东阳、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久胜,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黄久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正国委托其代理人袁东阳、被上诉人黄久胜委托其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黄久胜、汪正国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久胜为汪正国提供镜面木模板。汪正国保证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如汪正国违约,黄久胜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汪正国违约金,每拖欠一日,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10%。合同签订后,黄久胜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黄久胜起诉之日,黄久胜共向汪正国供应价值482220元的货物,汪正国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黄久胜、汪正国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黄久胜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汪正国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对于黄久胜要求汪正国支付货款4522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库单、欠条,该院对39222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黄久胜要求汪正国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黄久胜该项请求并未超出汪正国应当支付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汪正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黄久胜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久胜货款39222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费8684元,由汪正国负担。宣判后,汪正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汪正国参加诉讼的权利;二、对欠付货款数额有异议,依据《供需合同》、出库单及欠条得出的数额计算方式不明,且上述证据未得到汪正国质证;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汪正国未支付货款并未构成违约,且1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及计算路径不明;三、一审判决认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久胜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黄久胜承担。黄久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判令汪正国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正国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汪正国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黄久胜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黄久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保护。汪正国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不明,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日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虽然该约定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但至二审开庭当日,欠款时长业已达到两年,在汪正国存在持续违约的情形下,如果汪正国仅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抗黄久胜的债权请求权,对于黄久胜而言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久胜诉请的10万元违约金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综上,汪正国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汪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