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王某不是过日子的人,经常向其要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其生活,子王某甲随王某生活。被告王某辩称,刘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在枣阳市白水高中读书。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鹿头镇邓店小学读书。2014年7月,刘某某与王某在深圳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王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并有厮打等肢体接触行为。2014年7月21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基本信息,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报警回执、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因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提供报警记录证实,王某于2014年7月对其实施一次殴打,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保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