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钢与朱元喜、刘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钢,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宋钢。被告朱元喜。被告刘利芳。被告朱剑波(曾用名朱建波)。原告宋钢诉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钢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在江苏宿迁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原告无法联系三被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承担借款后至起诉时的利息50,000.00元,以后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承担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钢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樊口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帐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元喜与被告刘利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剑波系其二人之子。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在江苏宿迁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宋钢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且原告无法联系三被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承担借款后至起诉时的利息50,000.00元,以后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承担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从原告宋钢借款属实,理应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喜、刘利芳、朱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钢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217,332.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合计人民币1,217,332.00元。二、驳回原告宋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杨启军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