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章权与朱红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权,朱红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周章权。委托代理人: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银。原告周章权为与被告朱红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朱红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章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章权起诉称: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借给袁行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该款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袁行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3月19日为3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共计46200元。被告朱红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借款人袁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时,借款人袁行应承担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赔偿每日0.3%的违约金,由被告朱红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袁行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朱红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袁行及被告朱红银签字确认的借据、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朱红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章权与借款人袁行以及被告朱红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袁行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红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现原告周章权要求被告朱红银代借款人袁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红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银代借款人袁行归还原告周章权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红银支付原告周章权律师代理费3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朱红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