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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虞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虞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虞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不久,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了家庭琐事而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02年,原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毒。2014年,被告因再次吸毒被予以社区戒毒。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乐清市翁垟街道沿滨路8弄两间半房屋前的17.25㎡道坦,价值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其自己选择跟随任何一方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不同意分割财产。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02年,原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4年,被告因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予以社区戒毒。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被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予以告诫。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本案审理中,考虑到婚生女陈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求了婚生女陈某乙的本人意见,陈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前科核查、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家庭暴力告诫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现状和婚生子女的长期生活环境、习惯,为了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到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尚年幼,同时尊重婚生女陈某乙的意愿,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虞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应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收入情况的证据,子女抚养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计24111元(44513元÷12月/年×25%×2年2个月)由原告负担,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费计93663元(44513元÷12月/年×25%×8年5个月),婚生子陈某丁的抚养费计108500元(44513元÷12月/年×25%×9年9个月),上述合计202163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乐清市翁垟街道沿滨路8弄两间半房屋前的17.25㎡道坦的权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道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虞某抚养,由被告陈某甲负担抚养费202163元。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的权利,原告虞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虞某负担抚养费24111元。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以上二、三款项相抵后,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虞某子女抚养费1780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四、驳回原告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